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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以出口为目的制造构成专利侵权

印度

生物医药

2020-05-26

2019年11月18日,德里高等法院在Merck Sharp & Dohme Corp & Anr(以下称为默沙东)诉Sanjeev Gupta & Ors一案中对被告下达了临时禁令,禁止其制造并出口药品西他列汀。被告称其以出口为目的制造专利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但法院驳回了其主张。

事实与核心问题系争专利药品西他列汀(印度专利号为209816)主要用于治疗二型糖尿病。默沙东在102个国家持有该药品及其药学可接受的盐的专利。经发现,被告采用“Swizglipt”之名生产药品并将其出口至印度之外的国家进行销售,在印度德里为进行任何销售。

因此,原告主张,尽管以出口为目的,被告制造产品也侵犯了专利权人依《1970年印度专利法》第48条享有的权利。

专利权人依第48条享有的权利根据《1970年印度专利法》的其他规定以及第47条规定的条件,依该法获得授权的专利赋予专利权人:

-如果专利客体是产品,禁止未获许可的第三方在印度制造、使用、要约销售、销售或进口该产品;

-如果专利客体是方法,禁止未获许可的第三方在印度使用该方法,使用、要约销售、销售或进口直接通过该方法获得的产品。

仅看该条内容就可以发现,当第三方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在印度制造、使用、要约销售、销售或进口专利方法或产品会影响专利权人的权利。对此,被告反驳称:法院无权受理此案,因为产品未在德里进行销售。药品主管机构已授予被告生产许可,允许其依据《1940年药品与化妆品法》进行出口。第48条并不包含纯粹出于出口目的的制造。法院的裁决法院就所有论断作出回答。

首先,法院认定被告是合法的专利权人,其专有权受到侵犯。法院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裁定系争产品通过德里进行出口。而且,该产品在www.indiamart.com网站上出售,该网站是德里的网络市场。因此,法院对此案拥有属地管辖权。

其次,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表明药品主管机关在授予许可前对系争产品的专利进行彻底调查的证据。另外,仅依据《1940年药品与化妆品法》授予出口制造许可并不能授予被告专利保护。

最后,法院驳回了被告对第48条提出的论断——“出于这些目的进口”指的是出于这些罗列的目的(例如在印度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进口专利产品。被告的解读站不住脚。尽管制造和销售行为未发生在印度,但仍会导致专利侵权。专利授予的保护不能缩减至仅包含国内制造和销售。

目前,此案有待法院作出最后裁决。主要信息德里高等法院通过对第48条作出宽泛的解释合理保护了专利权人的权利。法院限制被告以出口专利产品为由进行制造的决定给那些因法律被主观解读而遭遇侵权的专利权人提供了一颗定心丸。

另外,药品主管机关在授予制造许可前未对专利产品的状况进行调查这件事也受到法院质疑。法院还暗示了依据《药品与化妆品法》授予的生产许可与《专利法》中的专利产品的区别。法院表示两部法律彼此独立。法院还间接地表示专利比生产许可更重要。

因此,第48条可被理解为专利产品享有保护,他方不得以出口为目的进行制造。

(编译自www.lexorbis.com)

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网   翻译:罗先群 校对: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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