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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
日期:2001-10-03

绪 则

第 1 条

联盟的建立

(1)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 ( 下称各缔约国 ) 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按照该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 2 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目的,(i)“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ii) 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vi) 述及“国家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的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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