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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局不予登记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

        完全由机器创造的作品能得到版权保护吗?

        美国版权局(复审委员会)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不”。委员会称,版权法仅保护人类思维创造的智力成果,因此拒绝对二维艺术品《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进行登记。


        背景


        2018年,斯蒂芬.泰勒(Stephen Thaler)申请登记一件作品的版权,并将“创意机器(Creativity Machine)”列为作者,泰勒自己为该机器的所有者。

        申请文件称,作品由在机器上运行的计算机算法自动创造。泰勒申请将作品登记为“创意机器”所有者的雇佣作品(work-for-hire)。

        2019年,版权局驳回申请,认为人类作者是支持版权主张的必要条件。

        泰勒随后请求复审委员会重新考虑裁决,并称人类作者这一要求违反《美国宪法》,成文法或案例法都不支持这一要求。该请求再次遭到拒绝。

        泰勒再起请求重新考虑此案,并认为版权局“现在依赖已经过时的不具有约束力的司法意见来回答计算机生成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这一问题”。


        复审委员会的裁决


        复审委员会仍然不为所动,裁定“人类作者身份是美国版权保护的先决条件,因此作品不能进行登记”。

        美国《版权法》第102(a)条中的“作者的原创作品”这一表达对哪些作品能受版权保护作了限制。早在Sarony案中(有关照片版权保护的开创性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将作者称为人类。

        最高法院在Mazer案和Goldstein案等判例中重申了这一做法。下级法院也一致采用这种做法。

        尽管目前尚无法院对人工智能创意的特定问题作出裁决,但来自上述案例的指南表明完全由机器创造的作品不能获得版权保护。这一结论与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政策》意见征询稿收到的大部分反馈一致。

        复审委员会还驳回了泰勒的如下论据——人工智能可成为版权法中的作者,因为雇佣作品条款允许“企业等非人类法人”成为作者。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机器不能签署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其次,雇佣作品条款是关于所有权的,而不是关于有效版权存在的。


        上述裁决是合适的,也符合国际法。


        尽管《伯尔尼公约》没有定义谁能被视为作者,但从其文本和历史背景来讲,似乎只有创造作品的自然人能被视为作者。具体而言,尽管《伯尔尼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原创性要求,但该要求在公约起草时就已经存在于各国法律中。显然,这是公约保护的一项要求,也是第2条中“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语的固有要求。文学和艺术作品具有充分的原创性的条件是“作者应是一个人,并且需要有一些超出简单努力的智力贡献(辛勤原则)或所谓的‘交换价值’”。

        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内容并不意味着非人类作者创造的作品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资格获得保护,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9(3)条就是一个值得注意的(且有争议的)例子。

        从欧盟的角度来看,《协调适用于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的版权和邻接权规定的指令》(Sat-Cab指令)第1条第5款规定,对于电影或视听作品,主要导演应被视为其作者或其作者之一,成员国可自由选择让其他人被视为共同作者。《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第2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的作者应为创建程序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群体,或者在成员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由法律指定为权利人的法人。《数据库指令》第4条第1款承认数据库的作者不仅可以是创建数据库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群体,而且在成员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是该法律指定为权利人的法人。

        在各种情况下,《版权及相关权保护期限指令》版权保护期限的计算以作为“自然人”的作者的生命为基础。此外,《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SM)的前言规定,可依赖合同条款的作者和表演者只能是自然人,因此将非人类作者和表演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欧洲法院尚未专门处理作者是谁或是什么的问题。尽管如此,法院对原创性的理解实际上以如下想法为前提:版权意义上的作者应该为人类。

(编译自filejunction.com)


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网   翻译:罗先群 校对: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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