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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专利法条约实施细则
日期:2006-01-01

第 1 条

缩 略 语

(1) [“条约”;“条” ]

(a) 在本实施细则中,“条约”指《专利法条约》。

(b) 在本实施细则中,“条”指具体指明的条约某条。

(2) [条约中所下定义的缩略语 ] 条约第1条中为条约的目的所下定义的缩略语,其意义与本实施细则中的相同。

第 2 条

关于条约第 5 条所述申请日的细节

(1) [条约第5条第(3)款和第(4)款(b)项所述期限 ] 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条约第5条第(3)款和第(4)款(b)项所述期限,应自条约第5条第(3)款所述的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2) [条约第5条第(4)款(b)项所述期限的例外 ] 因未提交能使主管局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的说明而未依条约第5条第(3)款发出通知的,条约第5条第(4)款(b)项所述期限应自该局第一次收到条约第5条第(1)款(a)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组成部分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3) [条约第5条第(6)款(a)项和(b)项所述期限 ] 条约第5条第(6)款(a)项和(b)项所述期限: (i) 依条约第5条第(5)款发出通知的,应自该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ii) 未发出通知的,应自主管局第一次收到条约第5条第(1)款(a)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组成部分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4) [条约第5条第(6)款(b)项所述要求 ] 除本细则第4条第(3)款规定以外,任何缔约方可要求,为了能依条约第5条第(6)款(b)项的规定确定申请日: (i) 须在依本条第(3)款可适用的期限内提交一份在先申请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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