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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专利规则
日期:2014-02-28

商业和工业部

(产业政策促进司)

通知

新德里,2014 年 2 月 28 日

G.S.R.125(E)——据此某些细则草案,即 2013 年专利(修订)细则,乃按照1970 年专利法(1970 年版第 39 号)第 159 条第(3)款的规定颁布,参见 2013 年5 月6 日印度特别公报第二部分第 3 条第(i)款中的 2013 年 5 月 6 日印度政府商业和工业部(产业政策促进司)第 G.S.R.286(E)号通知,旨在邀请所有可能受其影响的人在自包含该通知的该公报副本可为公众所得之日 45 天期限到期之前提出异议和建议;

及据此,包含所述通知的该公报副本于 2013 年 6 月 12 日可为公众所得;及据此,中央政府业已考虑从公众处所接收的有关所述细则草案的异议和建议;因此,现在,根据 1970 年专利法(1970 年版第 39 号)第 159 条授予的权力,中央政府特此制定下述细则以进一步修订 2003 年专利细则,即:——

1. (1) 这些细则可被称为 2014 年专利(修订)细则。

(2) 这些细则应自其在官方公告中公布之日起生效。

2. 在 2004 年专利细则(下文称之为主细则)第 2 条,——

(i) 在(d)项之后,应插入下述款项,即:——

‘(da) “除自然人之外的人”应包括 “小实体”’;

(ii) 在(f)项之后,应插入下述款项,即:——

(i) 如果企业参与商品制造或生产,则厂房及机器投资未超出2006 年《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发展法》(2006 年第 27 号)第 7 条第(1)款(a)项中为中型企业所指定限度的企业;以及

(ii) 如果企业参与服务提供或呈现,则设备投资不大于 2006 年《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发展法》(2006 年第 27 号)第 7 条第(1)款(b)项中为中型企业所指定限度的企业。

解释 1.——对于本款而言,“企业”是指以任意方式参与制造或生产商品属于1951年《第一工业计划(发展与监管)》(1951 年第 65 号)中指定产业或者在该产业中参与服务提供或呈现的工业企业或商行或任何其他机构,无论称呼名称如何。解释 2.——在计算厂房和机器投资时,应排除 2006 年《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发展法》(2006 年第 27 号)下属通知所指定的污染控制、研发、工业安全设备及其他类似项目的成本。

解释 3.——应以印度储备银行的外汇参考汇率为准。

3. 在主细则第 7 条中,——

(i) 在第(1)款之后,应插入下述规定,即:——

“条件为当专利申请及其他文件是通过物理方式也即硬拷贝格式提交时则应支付10%的附加费用:

进一步条件为如果是小实体,则已经指明费用的每个文件都应附有表格-28”。(ii) 在第(3)款之后,应插入下述条款,即:——

“(3A) 如果由小实体处理的申请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自然人以外的人(小实体除外),则从小实体收取的费用与在相同事物上从自然人以外的该人(小实体除外)收取的费用之间的费用标准差异,如果存在差异,应由新的申请人随转让请求而支付。”;

更多详情请点击https://www.worldip.cn/uploadfile/2015/0415/20150415042926219.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