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而言之
案情:在合并案件C-580/23(Mio)和C-795/23(Konektra)中,欧洲法院(“ECJ”)确认应用艺术作品与其他作品享有同等版权保护:原创性是唯一要求。ECJ还阐明了原创性的证明方式,并重新调整了侵权分析框架。
进展:ECJ基本采纳了佐审官斯普纳(Szpunar)的意见,确认原创性是保护应用艺术的唯一标准,并驳回了与外观设计法存在“规则——例外”关系的观点。法院拒绝接受各国对应用艺术设置的额外门槛,强调作者意图仅在作品中有所体现时才具有相关性,并判定侵权行为取决于对作品原创性、创造性选择的可识别复制。
展望未来:成员国须调整任何在存续性分析中添加非原创性标准的残余国家标准,法院必须将外观设计法测试与版权分析分离。权利人需主动承担原创性举证责任;被告方将聚焦功能限制与独立创作。预计家具、照明、时尚及界面领域的产品设计纠纷将面临更严格审查。
背景
本合并案件源于两起关于现代家具的平行纠纷。在瑞典,瑞典公司Galleri Mikael & Thomas Asplund Aktiebolag(简称Asplund)指控瑞典公司Mio AB、Mio e-handel AB及Mio Försäljning AB(简称Mio)销售的“Cord”桌子侵犯其“Palais Royal”桌子的著作权。在德国,USM U. Schärer Söhne AG(简称USM)起诉konektra GmbH(简称Konektra)基于USM的“Haller”模块化系统销售兼容组件及整装成品。
两国法院均中止诉讼程序,向ECJ提请裁决以下问题:(i)应用艺术作品的成立门槛;(ii)证明原创性的相关证据与迹象;(iii)侵权判断的正确标准——特别是询问是否适用外观设计法中“整体视觉印象”的测试标准,抑或侵权需以可识别的作品创造性要素复刻为前提。
裁决核心要点
ECJ对Mio/Konektra案的裁决解决了欧盟应用艺术版权诉讼中的三大核心争议。
原创性是唯一要求——应用艺术不设更高门槛。首先,该裁决确认原创性(即体现其个性的作者自由创造性选择的表达)是应用艺术获得版权保护的唯一门槛。既无更高或特殊门槛,亦无外观设计保护规则/例外层级之分。该结论巩固了ECJ自Flos案和Cofemel案以来的立场,消除了成员国添加“艺术价值”等附加要求的空间。
如何证明原创性:聚焦创作过程。其次,在证明原创性存在时,ECJ拒绝采用僵化的检验清单。只要证据能表明自由且富有创造性的选择体现在最终作品中,该证据即具可采性。受技术功能、行业限制或常规选择制约的元素则缺乏创造性特征。关键在于:作者意图或创作过程仅当其在作品本身中显现时才具意义;背景因素(如灵感来源、常规形式运用、独立创作可能性或专业认可)可供参考,但既非必要条件亦非充分条件。同样地,仅凭审美吸引力无法确立原创性,因为美感或感知到的艺术价值不能替代原创性测试。实际要点在于程序性要求:申请人不能预设其选择的创造性——必须予以证明。
此外,ECJ重申版权与外观设计保护可同时适用,但二者的保护条件与侵权判定标准存在差异。外观设计权以新颖性和独特性为判定依据,并采用“整体印象”测试来判定侵权;而版权则立足于原创性,旨在防止他人对作者原始创作选择的可识别性复制。
实践影响
这些澄清对战略规划与证据收集具有直接影响。
权利人方面:权利人应记录创作时的创意空间、实际做出的选择以及这些选择在产品中的表达方式——理想情况下需提供同时期的草图、迭代版本及设计说明,明确区分功能性决策与创造性决策。专家证言可用于阐明行业限制条件,界定可自由选择的范围。原告应避免默认采用外观设计法相似性启发式方法,而应将诉状锚定于可被识别地延续的具体创意特征。
对于被告方。被告可围绕三个核心方面组织抗辩:证明任何共同点均源于功能或规范要求;表明被指控抄袭的特征属于不受保护的陈腐元素;并提交独立创作证据。ECJ对版权与外观设计审查标准的厘清,亦有助于被告抵御“设计非独特性”或“整体印象分析”应予延续的论点。
针对政策制定者与法院。在实用艺术领域采用原创性以外法定标准的成员国,必须修订立法,更重要的是调整司法实践,确保“艺术价值”或类似过滤器不会通过独创性的“后门”重新引入。法院在评估版权侵权时,必须避免引入外观设计法概念,将分析重点聚焦于受保护的创造性表达是否被可识别的复制。
最后,该裁决的影响可能超越家具与工业设计领域。数字界面设计同样适用此框架:布局、比例及排列的创造性选择可受保护,但功能或标准化元素不在保护之列。尽管ECJ未涉及人工智能领域,但可识别性标准或将重塑各方在海量设计作品语料在线流通时对涉嫌抄袭的论证方式。原告需指明被复制的原创表达配置,而非仅凭相似外观和感觉。
三大核心要点
1、原创性是实用艺术的唯一门槛;成员国不得增设“艺术价值”或类似法定筛选标准。
2、侵权认定取决于对作者原创性创作选择的可识别复制;“整体印象”并非版权判定关键。
3、证据策略至关重要:权利人须证明作品中体现的创造性选择;被告应突出功能性、普遍性及独立创作事实。(编译自www.jdsupra.com)
翻译:吴娴 校对: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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