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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发明振兴法
日期:2014-01-31

第一章 总则第 1 条 目的

本法旨在奖励发明,以促进发明的迅速、有效地权利化和事业化,来提高产业的技术竞争力,进而贡献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 2 条 定义

本法中使用的用语的含义如下:

(1)“发明”是指作为《发明特许法》、《实用新型特许法》、《外观设计特许法》的保护对象的发明、考案及创作。

(2)“职务发明”是指从业人员、法人的职工或公务员(以下称“从业人员等”)作出的与职务有关的发明,在性质上属于使用者、法人、国家、地方自治团体(以下称“使用者等”)的业务范围,并且,其发明行为属于从业人员等的现在或过去的职务的发明。(3)“个人发明家”是指作出职务发明以外的发明的人。

(4)“工业产权”是指依《发明特许法》、《实用新型特许法》、《外观设计特许法》或者《商标法》的规定,获得注册的发明特许权、实用新型特许权、外观设计特许权及商标权。(5)“特许管理部门”是指在使用者等中负责工业产权相关的企划、调查及管理等业务的部门。

(5)之 2“公益特许代理人”是指在依第 26 条第(2)款的规定设置的公益特许代理人特许咨询中心执业的特许代理人。

(6)“工业产权诊断”是指对个人发明家、使用者等的发明进行综合分析,提示其发明的研究开发方向或者技术导入的促进方法等。

(7)“工业产权信息”是指在工业产权的权利化过程或者对工业产权进行调查、分析等的过程中形成的资料。

(8)“工业产权信息化”是指为了提高国家或者民间的研究开发效率,支援研究开发成果的快速权利化,而系统地生产、管理、提供、应用工业产权信息。(9)《工业产权服务业》是指支援工业产权的创造、保护、应用的下列各项服务业:(i)搜集、分析、加工、翻译、流通、管理工业产权信息,或者开发、构建与此相关的软件、系统的行业(以下称“工业产权信息服务业”)

(ii)《特许代理人法》第 2 条规定的行业

(iii)将工业产权的经济价值及技术优势,以价钱、级别、分数等进行评价的行业

(iv)中介、斡旋工业产权的转让或实施权的设定、许可等工业产权的交易行为的行业

(v)其他总统令规定的行业

(3) “工业产权服务经营者”是指经营工业产权服务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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