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保护的条件
第1条 定义
在本法中,
1、“外观设计”是指一个完整产品或其一部分的平面或者立体的外观形式,该外观形式尤其通过产品本身或者其装饰件的线条、轮廓、色彩、构造、表面结构或材料的特征表现;
2. “产品”包括任何工业品或手工产品,包括包装、装潢、图形标志、印刷字样以及装配到一个复杂产品上的零部件;计算机程序不视为产品。
3. “复杂产品”是指由多个可以更换的部件组成的、可以拆卸和重组的产品。
4. “特定的使用”是指终端用户的使用,不包括保养、服务或维修。
5. 在注册簿中登记的外观设计所有人被视为权利人。
第2条 外观设计保护
(1)只有新颖的、独创的外观设计,才受本法保护。
(2)在登记日前没有相同外观设计被公开的,该外观设计具有新颖性。特征上仅有不重要的细节差别的,视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3)如果一个有见识的使用者对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其他外观设计的总体印象,不同于对该外观设计的总体印象,该外观设计具有独创性。在判断独创性时,应考虑设计者在进行这一设计时所具有的创造自由程度。
第3条 不给予外观设计保护的情形
(1)下述情形,不给予外观设计保护:
1.仅由产品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产品之外形特征,;
2. 产品之外形特征,必须以其确定的形状和维度加以复制,以确保包含或者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可以被机械地连接、放置进、挨着或者环绕另一个产品,并使每个产品能够运行其功能的;
3. 与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相违背的外观设计;
4. 构成对巴黎公约第6条所列举的标识、或者对其他有公共利益的标识、徽章、或者符号的滥用的。
(2)第(1)款第2项中的外形特征,若是服务于在一个模型系统内可相互替换的产品之组合和连接的,不应排除外观设计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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