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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条例与成员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关系
日期:2018-05-09

【编者按】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Brite Strike Technologies SA(以下简称“LU Brite”)公司,是美国Brite Strike Technologies Inc.(以下简称“US Brite”)公司的经销商,经销军用照明设备。LU Brite以自己的名义,向比荷卢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Brite Strike”(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012年9月,US Brite向海牙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以恶意注册商标为由请求宣告涉案商标无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由卢森堡法院审理此案。预知结果如何请往下看!

【背景】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Brite Strike Technologies SA(以下简称“LU Brite”)公司,是美国Brite Strike Technologies Inc.(以下简称“US Brite”)公司的经销商,经销军用照明设备。LU Brite以自己的名义,向比荷卢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Brite Strike”(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012年9月,US Brite向海牙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以恶意注册商标为由请求宣告涉案商标无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由卢森堡法院审理此案。为解决管辖权问题,海牙地方法院认为需要对《欧盟有关民商事诉讼中管辖权和承认与执行判决问题的条例(第44/2001号)》(即《布鲁塞尔条例I》)第71条和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做出解释,以确认《比荷卢知识产权(商标与外观设计)公约》(以下简称《BCIP公约》)是否优先《布鲁塞尔条例I》适用于本案。简言之,如果《BCIP公约》优先适用本案,那么卢森堡法院有管辖权;否则,海牙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布鲁塞尔条例I》第71条规定:本条例不影响成员国参加的,有关管辖权、承认或执行判决等特别条款的国际条约。海牙地方法院请求欧盟法院裁定的第一个问题是,《BCIP公约》是否晚于《布鲁塞尔条例I》生效,并因此可以得出《BCIP公约》第4.6条并非《布鲁塞尔条例I》第71条规定所称“特别条款”?如果欧盟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BCIP公约》,那么需要欧盟法院裁定的第二个问题是,是否应当依照《布鲁塞尔条例I》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认为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如果并非三地法院均有管辖权,那么需要欧盟法院裁定的第三个问题是,类似本案的情况,能否再利用《BCIP公约》第4.6条决定三地法院中哪一个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发现】欧盟法院回答第一个问题时,首先澄清对《布鲁塞尔条例I》第71条的理解:1)第71条所称的“国际公约”,并非仅限于所有成员国均参加的公约,或者必须有成员国以外的第三国参加的公约。(即,仅在部分成员国之间成立的公约,也属于第71条规范的范围。)2)本案中并不涉及违反“禁止增加新规则”的要求,因为《BCIP公约》第4.6条完全采纳了1971年《比荷卢统一商标法》的相关内容。3)对第71条的解释,应当遵循《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350条的规定,即只要比利时、卢森堡和荷兰三地区联盟设立的宗旨并未被《欧洲联盟运行公约》完全包含,欧盟法律就不得禁止该联盟存续。本案具备两个特点:比荷卢联盟实行由统一规则规范的地区商标系统,且该系统优先级高于联盟各自国内市场;以及,鉴于比荷卢联盟的松散和多语言体系等特性,相比依照《布鲁塞尔条例I》第22条第4款规定的“仅仅由荷兰法院管辖”,《BCIP公约》第4.6条规定的“由比利时、卢森堡或荷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该联盟商标和外观设计系统的正常运行。因此,《BCIP公约》第4.6条应当优先《布鲁塞尔条例I》第22条第4款适用于本案。鉴于第一个问题的结论是优先适用《BCIP公约》第4.6条,因此欧盟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再回答其他两个问题。

【评述】欧盟法院试图利用本案,划清欧盟法律和国际公约对同一领域如何适用规范的界限。在我看来,欧盟法院认为“《布鲁塞尔条例I》第22条第4款和《BCIP》第4.6条均对‘比荷卢商标无效争议的国际司法管辖权’问题有适用效力”的裁定存在不当之处。对于比荷卢联盟而言,《BCIP》第4.6条规定的内容是有关“地域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问题,而非“国际管辖权(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问题。因此,对于本案,应当首先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的规定,确定比利时、卢森堡和荷兰法院对此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然后,依照《BCIP》第4.6条,确定由哪一个法院具体管辖。逻辑上,《BCIP》第4.6条并不涉及商标注册地问题。《布鲁塞尔条例I》第二章第六节,专属管辖权,规定:“第22条无论其居住地在何处,以下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第4款涉及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或其他类似权利的登记或有效性等法律程序,已经申请或已经申请注册的成员国法院、或者依照欧盟法规或国际公约视为已经注册的成员国法院。……”《BCIP》第4.6条,地域管辖权,规定:“1.除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外,有关商标或者外观设计的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争议义务发生地或者争议事务发生地法院管辖。商标或者外观设计注册地不得作为确定地域管辖权的唯一条件。2.如果依据第一款规定,仍然无法确定管辖权的,诉讼权人可以向其居住地或经营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权人居住地或经营所在地位于比荷卢联盟地域之外的,可以选择布鲁塞尔、海牙或者卢森堡任一法院提起诉讼。3.法院应依职权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规则,并明确确认其管辖权。……”

编译:李方茜,艾萨博睿实习生审校: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