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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成员国企业与欧盟以外地区企业商标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
日期:2018-05-11

编者按:2008年,一家美国企业Taser International与一家罗马尼亚公司Gate4签订非独占经销合同。依照该合同,Gate4应当将其在罗马尼亚拥有的有关Taser International的所有商标权或商标申请权转移给Taser International所有。Gate4拒绝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详细案情请往下看!

【背景】2008年,一家美国企业Taser International与一家罗马尼亚公司Gate4签订非独占经销合同。依照该合同,Gate4应当将其在罗马尼亚拥有的有关Taser International的所有商标权或商标申请权转移给Taser International所有。Gate4拒绝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是美国法院,Taser International公司最终向布加勒斯特(罗马尼亚)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出庭应诉且未向罗马尼亚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过审理,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讼理由,判决被告履行转移商标权的合同义务。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Gate4公司向罗马尼亚最高司法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诉讼双方未就司法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但是有关管辖权的合同条款应当属于自适用条款。因此,最高法院决定中止诉讼程序,并请求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就本案的三个问题做出初步裁定。第一个问题是,虽然争议合同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本案审理法院是否能够依照《欧盟理事会关于民事和商事管辖权,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的实施细则(第44/2001号)》(以下简称《布鲁塞尔I条例》)第24条,也即修订后的《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民事和商事管辖权,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的实施细则(第1215/2012号)》(以下简称《布鲁塞尔I条例修正案》)第26条的规定获得默示司法管辖权?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第二个问题,也是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问题是,本案应当适用哪个法条:如果要求履行合同规定的转移相关商标权的义务属于物权范畴,依照《布鲁塞尔I条例》第22.4条(《布鲁塞尔I条例修正案》第24.4条)的特别条款,应当由商标权注册地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如果要求履行合同规定的转移相关商标权的义务属于普通合同义务,那么应当适用《布鲁塞尔I条例》的一般条款?最后,第三个问题是,依照《布鲁塞尔I条例》第24条(《布鲁塞尔I条例修正案》第26条)的规定,如果被告出庭应诉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理法院是否不能再主动依职权宣布其无管辖权?

【结论】欧洲法院遵循其于2014年9月11日对“CCP Vienna Insurance Group”(案件号:C-112/09)一案判决中确定的原则对《布鲁塞尔I条例》第24条进行广义解释:默示管辖权规则属于一般规则,应当适用于除本条款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的所有一般情况,而约定由第三方国家法院管辖不属于本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况。因此,对于本案第一个和第三个问题,欧洲法院的答复是肯定的。然而,出乎意料的是,欧洲法院没有回答本案受理法院提出的第二个问题,理由是无论是依照《布鲁塞尔I条例》第22.4条还是第24条的规定,罗马尼亚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评述】本案裁定有两点值得讨论。一方面,裁定明确指出,即使当事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第三方国家管辖本合同争议,成员国法院仍然可能因国际司法默示管辖权的规定而具备管辖权。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布鲁塞尔I条例》(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由墨西哥法院管辖的话,有关的管辖权争议问题就应当遵从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海牙)公约》的规定,而非《布鲁塞尔I条例》),(在后产生的)默示管辖权优于(在先约定的)明示管辖权,不论双方是否因被告人所在地(例如本案中是选择了被告所在地法院)而选择了受理法院,也不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成员国还是第三方国家法院。然而,另一方面,本案裁定结果存在争议。欧洲法院错失了一个确认知识产权争议专属管辖权相关规范适用范围的绝好机会。遗憾的是,从佐审官(Advocate General,或译为辅佐法官)Szpunar先生撰写的法律意见中我们也无法得到更多信息,因为按照佐审官的要求,欧洲法院决定在裁定中不对该问题发表意见。欧洲法院给出的理由是:罗马尼亚法院在两种情况下均具有管辖权,因此无需对此问题作出裁定。但在我看来,欧洲法院的上述理由存在错误,原因有二。首先,(《布鲁塞尔I条例》,译者注)第22条(权利注册地法院有专属管辖权)仅规定了国际司法管辖权,而第24条(被告出庭应诉的成员国法院具有单一管辖权)则同时涉及国际司法管辖权和一国领域内管辖权。其次,也更为重要的是,选择适用第22条还是第24条会引起不同的后果。一方面,专属管辖权规则只能适用于明确规定的情形,并且这一规则优于当事人双方明示约定或默示选择的意思表示,受理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确认其是否具有管辖权(《布鲁塞尔I条例》第25条,《布鲁塞尔I条例修正案》第27条),具有管辖权这一事实认定,是承认和执行案件判决的依据(《布鲁塞尔I条例》第33.2条,《布鲁塞尔I条例修正案》第45.1条e(ii)项)。另一方面,如果适用默示管辖权规则,默示选择一法院单一管辖(与专属管辖不同)可能产生例外和细微差别,一般原则是,只有被告所在地为欧盟成员国时,受理法院才有义务确认其是否具有管辖权(《布鲁塞尔I条例》第26条,《布鲁塞尔I条例修正案》第28条),并且在给定情形下作出的不具有管辖权的裁定会得到其他成员国的承认和执行。因此,我认为,欧洲法院应当对《布鲁塞尔I条例》第22.4条进行限制解释,解答本案受理法院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将注册地成员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限制在与注册有关的问题上,而不应延伸至合同义务有关的问题,例如本案中有关商标权转移义务的履行问题。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