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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在先国家商标提出欧盟商标注册异议申请
日期:2021-06-16

【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欧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对Racing-Live SAS 与Formula One Licensing(以下简称“FOL”)之间的争议做出判决。FOL是一级方程式集团的一家下属公司,负责推广国际汽联一级方程式世界锦标赛活动并管理相应收益。2004年,Racing-Live SAS向当时的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即现在的欧盟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第16类、38类和41类相关商品和服务项目,图示如下:(争议商标申请)

  FOL引用其所拥有的数项“F1”文字商标和一项图形商标(如下图所示),对上述争议申请提出异议:(引证商标)

  FOL的异议申请被驳回,审查员认为“F1”是一种赛车种类的通用名称,除非将其与相应的徽标并列出现,消费者一般不能辨识任何区别特征。随后,普通法院肯定了该结论。FOL遂向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上诉,并最终推翻了一审判决(案件号:C-196/11)。欧洲法院认为,普通法院的一审判决违反了《共同体商标条例(第(EC)207/2009号)》第8(1)(b)条,因其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程序中,对FOL的在先国家商标的有效性进行评估,而该评估应仅适用于在该国家注册商标所在成员国的撤销程序。欧洲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普通法院重审,要求后者在不考虑在先商标的“F1”元素缺少显著区别性的情况下,重新审查该案争议能否适用《共同体商标条例(第(EC)207/2009号)》第8(1)(b)条?(第8(1)(b)条:出现以下情况,在先商标权人有权对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标志,可能导致在先商标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风险的;此处的混淆误认风险,包括误认与在先商标存在关联。——译者注)

  【结论】

  普通法院审理后重新判决,尽管OHIM(以及法院)可以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考察在先引用商标的显著区别性,但不得依该评估结论得出与在先注册和受保护的国家商标相同的标志缺乏显著区别性的结论,因为这与成员国国家商标和共同体商标共存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共同体商标条例(第(EC)207/2009号)》第8(1)(b)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普通法院对争议商标和引用商标进行比较。尽管通过形、音、意方面的比较,法院对于“F1”元素在争议商标中的作用依然有疑问,但仍承认鉴于引用商标与争议商标中均包含“F1”元素,导致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构成相似。法院同时指出,组成争议标志的其他两个元素(单词“LIVE”和图形元素)能够使人联想到与赛车运动相关的活动,与“F1”元素并列出现时,会使一般公众认为争议标志与一级方程式赛车(Formula 1)有关联。普通法院据此判决:“由于两个商标包含完全相同的元素‘F1’,消费者可能误认为后者是在先商标的变体,商业来源相同,并以此认定两者存在联系”。

  综上所述,普通法院最终支持FOL的主张,驳回争议商标注册申请。

  【评述】

  普通法院对本案争议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它确认了欧洲专利在第C-196/11号判决中确立的原则:(1)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程序中,不能质疑在先国家商标的有效性事实;(2)原则上,应认为提出共同体商标异议申请所依据的在先国家商标具备一定的显著区别性。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