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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制已播出电视节目并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构成传播作品行为
日期:2019-05-20

编者按:VCAST是一家英国公司,通过云存储系统向其客户提供录制意大利电视频道节目的服务。原告RTI是受VCAST上述活动影响的电视频道之一。有证据证明用户使用VCAST系统可以按节目或时段录制电视节目。VCAST通过自己的天线收集电视信号,并将录制的内容储存在用户之前从第三方获取的存储空间内。该行为是否符合欧盟法律?一起往下看。

【背景】

VCAST是一家英国公司,通过云存储系统向其客户提供录制意大利电视频道节目的服务。原告RTI是受VCAST上述活动影响的电视频道之一。有证据证明用户使用VCAST系统可以按节目或时段录制电视节目。VCAST通过自己的天线收集电视信号,并将录制的内容储存在用户之前从第三方获取的存储空间内。VCAST认为其提供的服务合法,理由是意大利法律允许为私人使用目的录制电视节目。都灵市地方法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对相关欧盟法律的理解。因此受理法院决定中止审理程序,并请求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就以下问题作出初步裁定:成员国法律禁止企业法人未经著作权人允许通过云服务向自然人提供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录制复制品,这一规定是否符合《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统一信息社会著作权和相邻权部分内容的指令(第2001/29/EC号)》(以下简称《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第5.2.b条的规定?相反,如果成员国法律允许上述行为,但通过设立类似强制许可制度,对著作权人给予补偿,是否符合欧盟法律规定?

【结论】

首先,欧洲法院总结了近年案例中确认的私人复制行为例外情形,并强调适用例外情形时应当遵循谨慎严格原则(参考2014年4月10日“ACI Adam”一案判决,案件号:C-435/12)。符合适用例外情形的受益人可以利用第三方设备和装置进行私人复制行为(参考2010年10月21日“Padawan”一案判决,案件号:C-467/08)。但是,VCAST不仅依照用户要求录制存储视频,还允许用户通过网络收看特定电视节目并实施远程录制。从这个意义上讲,除复制行为外,VCAST还向互联网公众公开上述录制内容,构成向公众传播作品行为,明显不属于《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第5.2.b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因为该条款仅适用于复制作品行为。本案中,尽管涉案作品已由电视频道播出,由于VCAST使用了不同于电视频道的技术方式传播上述作品的复制品,因此构成(重新)传播作品行为。就这一点而言,无需再审查VCAST的传播行为受众是否构成新的公众群体(参考2013年3月7日“ITV Broadcasting”一案判决,案件号:C-607/11)。因此,VCAST的行为构成向不同公众群体传播作品,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综上,欧洲法院裁定,《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第5.2.b条应当理解为,禁止成员国内法律允许企业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云系统向自然人提供远程录制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服务。

【评述】

本案的独特之处在于,受理法院向欧洲法院提出的问题包括两个完全相反的假设:一种假设是意大利法律允许案件争议行为,而另一种则是禁止该行为。这说明,除欧盟法律与成员国内法律的关系问题外,成员国法院还可以单独就成员国内法律问题请求(欧洲法院)作出解释。本案另外很有意思也很有启发意义的一点是,欧洲法院裁定并未限于回答受理法院的提问,即认定案件争议行为不属于私人复制范畴,更进一步地,认定VCAST的行为实际构成向公众传播作品,并对该结论作了详细说理解释。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