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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售播放器中预装插件可访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受保护作品,构成向公众传播行为
日期:2019-05-23

编者按:Wullens在多个网站销售一款多媒体播放器“Filmspeler”。该播放器作为连接图像和声音信号源与电视显示屏的媒介,其预装软件中包含由第三方提供的互联网插件,通过该插件可连接特定网站,公众通过这些网站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访问其受保护作品。播放器使用者将该播放器与电视显示屏连接后,可以自由选择想要观看的上述受保护作品。详细案情请往下看!

【背景】Wullens在多个网站销售一款多媒体播放器“Filmspeler”。该播放器作为连接图像和声音信号源与电视显示屏的媒介,其预装软件中包含由第三方提供的互联网插件,通过该插件可连接特定网站,公众通过这些网站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访问其受保护作品。播放器使用者将该播放器与电视显示屏连接后,可以自由选择想要观看的上述受保护作品。本案原告Stichting Brein,是荷兰一家著作权人保护基金会。原告起诉称销售“Filmspeler”播放器的行为构成未经著作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许可向公众传播的行为。Wullens答辩称,其销售行为属于荷兰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保护例外情形,也即《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统一信息社会某些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指令(第2001/29/EC号)》(以下简称《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第5.1条规定的“临时复制(temporary reproduction)”行为。

鉴于此,荷兰一审法院决定中止案件审理,请求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对以下问题做出初步裁定:销售“Filmspeler”的行为是否构成《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第3.1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行为;以及,本案“Filmspeler”终端用户实施的“临时复制”作品行为是否属于《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第5.1条规定的“合法使用(lawful use)”行为?

【结论】

首先,欧洲法院引用其此前在类似争议上的相关判例,总结了构成“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要件。“向公众传播”概念由两个要素构成:“传播(act of communication)”作品行为;和,向“公众(public)”传播行为(2016年5月31日“Reha training”案(案件号:C-117/15)和2016年9月8日“GS Media”案(案件号:C-160/15)判决)。

“传播”行为是指,使用不同于之前的技术方法传播作品的行为。使用与之前相同的技术方法传播作品,但是传播的目标公众(不确定数量的潜在观看者)是“新公众”的,即权利人在授权初次向公众传播时并未考虑在内的公众部分,也构成“向公众传播”行为(2011年10月4日“Football Club Association Premier League”案(案件号:C-403/08)和“GS Media”案(C-160/15)判决)。

基于以上前提,欧洲法院认定,鉴于该播放器允许公众访问受保护作品,销售类似“Filmspeler”多媒体播放器构成向公众传播行为。因此,被告行为不属于《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前言第27段所述“仅仅向公众提供为传播目的所必需的物理设备,不构成向公众传播行为”的情形。相反地,被告为包含侵权作品的网站和“Filmspeler”用户建立直接联系,因此导致受保护作品被无权访问者访问,如果没有被告行为,很可能不会发生上述侵权行为。虽然在本案起诉之时,只有少数人实际购买了争议播放器,但是欧洲法院强调向公众传播作品行为累积效应的重要性,即不应只考虑目前有多少人能够访问涉案作品,还应当考虑后继还会有多少人可能因此而访问这些作品(2012年3月15日“Phonographic Performance”案(案件号:C-162/10)判决)。但无论如何,已经获得“Filmspeler”播放器的用户应当认定为“新公众”。最后,鉴于本案中明显存在获利行为,应当认定(被告)在播放器中预装插件时知晓通过该插件访问的是受保护作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第5.1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欧洲法院认为“Filmspeler”播放器用户复制作品的行为,既不是第三方之间为网络传输目的进行复制,也不是经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后为合法使用该作品的目的而进行复制,因此不符合该法规定的例外情形。

【评述】

本案裁定总结并引用了欧洲法院近年来有关《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向公众传播”争议案件的大量判决内容。本案裁定中,欧洲法院再次强调了“向公众传播”概念的广泛性,以及遏制利用互联网和相关技术侵犯他人智力成果的必要性。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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