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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折叠自行车能否作为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日期:2021-06-17

2020年6月11日,欧洲法院对Brompton案作出第C-833/18号裁定,对实用作品受著作权保护问题作出分析。

  Brompton是一家生产销售可折叠自行车的英国企业,其中一款可折叠自行车自1987年起销售至今。该自行车的技术创新曾被申请并授予专利权保护:Brompton自行车在三种不同形态(折叠形态,展开形态,以及中间形态,如图一所示)下都能在地面上保持平衡。图一  Brompton认为Get2Get公司销售的一款自行车产品(也存在折叠、展开和中间三种形态,如图二所示)与Brompton的可折叠自行车在外观上极度相似,尽管当时上述专利权利已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其仍以后者侵犯其所销售自行车的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图二  受理法院向欧洲法院提问:为获得专利权保护所要求的特定技术效果而具备一定外观的物品,能否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欧洲法院重申了此类争议的判断标准后,将问题重新抛还给受理法院。

  欧洲法院首先确认,被诉侵权自行车的具体外观是产生特定技术效果的必要形状:即该自行车可折叠成三种形态,任意一种形态下均能在地面上保持平衡。然而,受理法院应当查明,除了上述情况外,该自行车的外形是否还构成智力创造活动的原创作品?

  就这一点而言,欧洲法院在裁定中提醒,如果特定外观是出于技术考虑、技术规范或其他要求所决定,进行自由创作的空间很小甚或没有,以致思想和表达混为一体,无法分割的,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不属于智力创造活动的原创作品。即,产品的外形仅由其技术功能所确定的,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畴。

  受理法院在作出判断时应当首先明确,“作者”在确定产品外观时,通过自由和创造性选择以原创的方式表达了其创造能力,并且产品的外观反映了“作者”的个性。

  评估作者选择特定外观的原因时,欧洲法院补充到,其他形状的外观也可以实现同样技术效果,并非决定性评估要素。类似地,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愿,也与上述评估无关。  至于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在先专利权已经失效,以及能够达到相同技术效果的外观的有效性等情况,仅仅在其能够揭示确定相关产品特定外观时的考虑因素时,才予以考虑。

  欧洲法院裁定,《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部分规定的指令(第2001/29/EC号)》第2条至第5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可对下列作品授予著作权保护:虽然该产品的外观至少部分是为获得特定技术效果而要求具备的,但是该产品仍然是智力创造活动成果,因为“作者”通过自由和创造性选择以原创的方式表达了其创造能力,并且产品的外观反映了“作者”的个性。但是,应由成员国受理法院在审查案件全部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断。

  最后,智慧作品与其他工业产权(专利、外观设计、商标等)的区别仍然不是很清楚,事实上,即使依据(或通过)欧洲法院给出的(模棱两可的)标准进行判断,成员国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仍然过大。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