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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条款”与欧盟商标法律
日期:2019-05-29

编者按:本案裁定涉及两个亘古对手——汽车制造商与汽车零件制造商——之间的新争议。美国福特汽车国际公司向意大利都灵(Torino)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意大利零件制造商Wheeltrims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的车轮装饰产品侵犯其注册图形商标。预知详细内容请往下看!

【背景】

本案裁定涉及两个亘古对手——汽车制造商与汽车零件制造商——之间的新争议。美国福特汽车国际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向意大利都灵(Torino)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意大利零件制造商Wheeltrims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的车轮装饰产品侵犯其注册图形商标。福特公司认为被告的生产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不属于《欧洲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商标条例(第(EC)207/2009号)》(已被《欧盟商标条例(第(EU)2015/2424号)》(失效,被《欧盟商标条例(第(EU)2017/1001号)》取代)取代)规定的合理利用例外,原因是,争议车轮装饰产品中出现“FORD”商标,并非为了表明产品预期使用目的或者为满足其他描述性功能所必须。被告辩称,生产组合产品零部件并使用相应商标无需商标权人同意,依照《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保护外观设计的指令(第98/71/EC号)》(以下简称《欧盟第98/71/EC号指令》)第14条和《欧洲议会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EC)6/2002号)》(以下简称《欧盟第(EC)6/2002号条例》)第110条的“维修条款”规定,权利人不得禁止第三人为恢复组合产品初始外观目的而使用特定部件修复该产品的行为。都灵法院认为,从商标法角度考虑,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但是,法院不确定上述用以规范外观设计的“维修条款”是否会影响涉案商标保护问题的认定。因此,法院决定中止案件审理,并请求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就以下问题作出初步裁定:为恢复组合产品初始外观的目的而使用他人商标,能否适用“维修条款”认定不构成侵权?

【结论】

《欧盟第98/71/EC号指令》和《欧盟第(EC)6/2002号条例》仅针对外观设计权利保护设立了限制条款,不涉及商标权保护领域,从上述条款还可以推断出,适用上述限制条款不得与欧盟其他法律或者成员国法律相冲突。因此,欧洲法院在2015年10月6日作出裁定,《欧盟第98/71/EC号指令》第14条和《欧盟第(EC)6/2002号条例》第110条有关“维修条款”的规定,不得引申为商标法律的例外。相应地,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零部件制造商不得以恢复组合产品初始外观为由在零部件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志。

【评述】

欧洲法院的此项裁定是组合产品生产商对零部件生产商长期战役中的一次重要胜利。两大市场巨头的摩擦争端始于商标领域——为表明零部件预期用途目的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1988年第一理事会有关协调成员国商标法律的指令(第89/104/EEC号)》第6.1条规定的例外情形(Gillette案,案件号:ECLI:EU:C:2005:177)。该案判决对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严格解释,认定只有不存在其他方式可以向公众传达涉案信息时,使用他人商标传达信息的行为才合理。本案中,欧洲法院再次采取严格解释,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增加一条红线,禁止零部件制造商引用“维修条款”,为其“以恢复组合产品初始外观为由不经许可而使用组合产品生产商商标”的行为开脱责任。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