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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制作者权
日期:2021-06-17

【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Kraftwerk(德国乐队)起诉Pelham,声称后者从原告1977年发布的歌曲《Metall auf Metall》中摘取了一段时长2秒钟的旋律,以循环重复(continuous loop)的形式使用在后者1997年录制的歌曲《Nurmir》中。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

  被告实施的是音乐领域所称的“采样(sampling)”,指用户通常使用电子设备等从在先录音制品中摘取一个片段(或样本,“采样”称呼即来源于此),并加入新的独立作品的技术。

  为更好理解问题的实质,关键是区别“采样”技术行为和简单在新作品中加入在先音乐作品片段的行为:“采样”是直接从录音制品中摘取声音片段,正如本案佐审官Mr. Maciej Szpunar在其2018年12月12日报告结论中所解释的:“这并非典型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之间的关系,而是录音制品(商品)与作品(艺术创作)之间的关系”。我们面对的是,将一项表演录制作品加入新的录音制品的问题。基于以上分析,佐审官认为:“拷贝一件音乐作品的乐谱片段并加入到新作品的乐谱中并依谱演奏的行为,不是‘采样’”。

  鉴于此,德国联邦司法法院请求欧洲法院作出初步裁定,明确录音制品制作者在“采样”相关问题上的权利范围(著作权邻接权):在先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否享有录音制品的复制专有权?确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专有权是否受侵犯时,(被摘取的)样本时长是否是一个决定因素?“为引用目的而使用”的例外规定与“采样”的关系?“采样”是否属于《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的出租权,出借权及其他特定权利的指令(第2006/115/EC号)》第9(1)(b)条规定的“拷贝(copying)”?《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有何影响?

  【结论】

  欧洲法院有意从协调欧盟领域著作权与邻接权相关法律框架、消除和避免各成员国在信息社会技术进步和发展方面所提供的保护程度的差异等角度,解决本案争议。

  基于上述前提,以及基本权利的考量,欧洲法院认为,为支持作者和表演者的创造性和艺术性创作,有必要建立适当的补偿制度,补偿制作录音制品、唱片和其他多媒体作品过程中的投资成本。

  (1) 样本时长与侵权认定之间的关系:

  关于因“采样”导致的侵权问题,欧洲法院指出,从在先录音制品中摘取声音片段加入新作品中,不论摘取片段的时间长短,只要该声音片段或样本在新录音作品中仍能被辨认出,就应取得在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同意。

  如果加入新录音作品的是经过修改的声音片段,使其无法被听觉辨认出,这种使用就不属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部分规定的指令(第2001/29/EC号)》第2(c)条规定的“复制(reproduction)”,也因此无需取得原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同意。

  如将上述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则有悖于著作权与邻接权权利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公平平衡。根据《基本权利宪章》第17.2条的规定,这些权利都不属于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权。

  欧洲法院认为“采样”应属于受《基本权利宪章》第13条保护的“艺术创作自由范围内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但前提是不得妨碍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对其投资的满意补偿。

  (2) “采样”是否等同于“拷贝(copying)”或“复制(duplication)”?  欧洲法院指出,《欧盟第2006/115/EC号指令》并未规定“拷贝”的定义,因此应通过阐释学方法对该规则进行解释。

  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签署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第1(c)条,将“复制品”定义为“一件含有直接或间接从录音制品获取的声音的物品,该物品载有固定在该录音制品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尽管该国际文书不属于欧盟法律体系,但是部分(非全部)成员国是该公约的签约国。因此,不能完全排除该公约的适用。

  考虑到《欧盟第2006/115/EC号指令》的立法目的(保障录音制品制作者收回投资),欧洲法院同意佐审官的结论,伪造的录音制品复制件,即盗版,无疑会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收入产生影响。因此,一件作品,只有包含了从其他录音制品中摘录的声音片段,且该片段包含了原录音制品的全部或大部分内容的,才构成《欧盟第2006/115/EC号指令》第9(1)(b)条规定的“拷贝”,因为该作品“使得听众无需购买正版拷贝就能够听取该录音制品的内容”(引自佐审官报告原文)。相反,使用了“采样”技术的录音制品本身并不构成第9(1)(b)条规定的“拷贝”。

  (3) 成员国在设定例外和限制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至于第三个问题,欧盟法律中并不存在与《德国著作权和邻接权法(1965年9月9日)》第24(1)条的规定——“自由使用”包括未经作品作者同意而公开和发表——对应的规定。欧洲法院认为,这是德国立法者规定的一般例外规定,但并不包含在《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第5条明确列出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例外与限制之中。

  如果允许成员国在国家法律层面增加上述指令规定之外的限制与例外,有悖于该指令第5条的立法精神——确保内部市场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正常运作。

  (4) 关于“为引用目的”的使用:

  关于《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第5条规定的“引用”的概念,欧洲法院认定,正如该条款所述,只需考虑:(i)引文的使用方式“符合公平习惯”;并且,(ii)“限于特定目的要求的范围”。因此,将一段声音片段(样本)作为“引文”使用,如果在引用该片段的新录音制品中不能被辨认出,应允许这种使用,但前提是,使用该片段的目的是与被取样的作品进行“对话”或进行知性比较等,例如说明一定主张或捍卫某种观点。

  (5) 欧盟法的优先力:

  关于成员国适用欧盟法律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欧洲法院指出,《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第2(c)条规定的是充分协调的措施,显示了欧盟法律的优先力,即优于任何可能威胁欧盟法律协调一致效力的成员国法律。

  【评述】

  尽管欧洲法院在其裁定中划出了清晰界限,仍然可以看到,随着信息社会的持续发展(正如欧洲法院反复强调的)及其固有的技术挑战,对于类似本案争议,除明确界限之外,有一种立场倾向于未来重新审核现行的限制和例外等规定。因此,本案仍有可能得出不同结论。无论如何,笔者同意本案佐审官指出的,朝这个方向的任何行动,都应由立法者而非裁判者推动,因此这一任务不应落在成员国法官身上。

  目前而言,在作品中加入从其它录音制品中摘取的片段,只要该片段仍可被辨认,就应取得作者同意,不论所摘取片段的时间长短。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